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0號
KSDV,110,訴,36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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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賴逸士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5年7月21日 、7月21日、8月5日、9月25日、9月25日、9月29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29萬元、20萬元、11萬20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 、1萬元、5000元、2000元、1萬元,共計95萬9500元( 300000+290000+200000+112000+15000+15500+10000+5000 +2000+10000=959500),經原告催討仍不返還,原告對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刑事詐欺告 訴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向原告借款,但其迄 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爰依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借據5紙、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105年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書及繳納罰金收據、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至第32頁)為證,堪認為事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萬9500元,非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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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