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孝誠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
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股東身分之變更登 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 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而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為被告目前唯一登記之董事,基於 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 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已先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孫大 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11頁),嗣 追加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股東身 分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常文雄受黃光中招攬,參與投資境外不動 產,黃光中並提出以「中銀律師事務所」、「蘇榮華律師」 名義撰擬之投資契約書取信常文雄,而表示境外投資獲利囿 於各國法規及稅務考量,無法直接給付投資人,需以他人名
義代為領取,常文雄遂向伊表達有借用伊名義以辦理上開事 項之需求,而取得伊印鑑、證件等資料並交予黃光中,待伊 交付印鑑、證件等資料後,黃光中竟音訊杳然,原告嗣後獲 知自己遭登記為被告旅電共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電共享 公司)、旅電科技租借有限公司(下稱旅電租借公司)2間 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00萬元之股東及唯一董事。然原告並未曾對於被告 公司出資,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亦非伊所簽,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股 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載。
二、被告則當庭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57頁),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對被告之股 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 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 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 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 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 -27 、49-55 頁)。而被告亦當庭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 明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應非 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 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 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 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 、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應為公司,而兩造間既無上開股 東、董事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以原告為 股東及董事,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原告上開股東 及董事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股東、董事之變更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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