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建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建鏵(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許芳 瑞律師)前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分 別於107 年5 月14日、109 年2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為新 臺幣(下同)634,392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 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2 月19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9 年度司繼字第5827號公示催告公 告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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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及週年利率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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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3,091元 │自109 年8 月14日起│違約金1,200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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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7,049元 │自109 年9 月27日起│違約金1,200 元│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
│ │ │二計算之利息。 │ │
├──┼─────┼─────────┼───────┤
│ 3 │25,782元 │自110 年3 月17日起│無。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
│ │ │計算之利息。 │ │
├──┼─────┼─────────┼───────┤
│ 4 │15,772元 │自110 年3 月17日起│無。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
│ │ │一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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