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3號
KSDV,110,訴,33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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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徐春月 



被   告 蘇鈺雅(原名蘇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6 日,原告已於同年10月2日交付70萬元,並於同月11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 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原告,兩造並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然被告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經催討後被告同意於107 年4月6日清償系爭款項,系爭保管條乃更改期日為10 7年4 月6日,詎被告屆期後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好友,原告於106 年間將系爭款項供予 訴外人陳瑞淵經營之賭場週轉用,藉此賺取每月4 萬元之分 紅,被告僅係代為轉交系爭款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款項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業已給付3 次紅利各36,000元予 原告,其中4,000 元係原告委託被告領取,而由被告收取之 車馬費。嗣原告夫逝世,留有遺產,因原告另結新歡,為瞞 過原告兒子查帳,請被告簽系爭本票及保管條,被告勉強應 允,然不知悉原告有擅自在保管條塗改日期,實則被告未向 原告借貸,亦未向原告收取分文,原告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30萬元、10月12日匯款96,000 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二)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106 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保管條 交付原告。
(三)系爭保管條之第三行指印為被告所按捺。(四)被告約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間曾以匯款或現金之方 式,給付原告36,000元,共3 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係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條為憑(見審 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稱被告簽發票據及保管條,作 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符合民間私人借貸關係等語 。惟倘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原告實應與被告簽署消費借貸 契約、借據或借款簽收條等足以表彰二人為借款關係之憑 證,然觀諸系爭保管條卻記載「(保管人)蘇姿文因受託 保管100 萬元整」、「保管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4 月6 日」等語,而係以「受託保管」一語稱之,全無 任何有關「借款」、「借貸」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用詞 ,則上開證據是否確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實有疑問。
2.又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陳瑞淵之賭場,原告是 賭場投資人,所以可以拿賭場收到的票做票貼,賺到差額 ,而系爭款項則是固定每月4 萬元分紅等語,是被告一再 強調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僅係代為轉交投資 款予陳瑞淵。參諸兩造LINE對話中,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向原告稱「12/11 的票到期要先入銀行,最好星期一前 。剛好星期一領到錢,順便把20萬保管條加本票拿來給我 ,帶你去吃好料。順便來拿3 萬6 仟好嗎」,原告則回覆 :「好」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71頁、第134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請原告將票先入帳,以 利取款,且一併將20萬保管條及本票返還予被告,並相約 見面時順便交付36,000元等情,均經原告應允。而上開對 話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兩造尚未因被告無法交還原告 系爭款項予原告發生爭執(依兩造2 月2 日對話原告詢問 被告何時要來台南跳舞等語,可知當時兩造關係尚未破裂 ,見他字卷第138 頁),則兩造上開對話所載內容,自堪 採憑。而有關上開對話中所稱之20萬元票款緣由,原告自 承:於106 年10月12日、13日各匯款95,000元、96,000元 至被告土銀帳戶係被告所指票貼款;該2 張票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第67頁)。是依時序觀之,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 日交付 7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被告在此時收足100 萬元之款項後,原告旋於同月12日 、13日各匯款95,000元、96,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辦理 被告所交付之票貼款,並於106 年11月27日兌現面額為10 萬元之支票,經被告以上開訊息提醒原告將票兌現並取款 ,而於同年12月12日再兌現1 紙10萬元之支票(前揭支票 兌領紀錄,有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是以兩造前述有關票貼之操作模式觀之, 原告均有收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即上開對話所 稱「20萬保管條加本票」),即知被告簽發本票及保管條 予原告,並非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告主 張此20萬元票貼均與系爭款項無涉,是縱此二紙20萬元票 款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款項並無直接關連,然被告既曾在 兩造票貼操作模式中,同樣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予原告,自 難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條予原告一節,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此部分之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陳稱被告說詞前後不一,故其所辯不可採云云。然 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告辯解為何,本件仍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 舉證責任,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保管條外,並無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上情之證據。況被告辯稱:我有帶原告去 賭場,當時陳瑞淵不在,規則有跟原告說,有一個股東「 忠哥」夫妻在場,我們4人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而原告自承被告確有帶原告前往二處被



告所稱之賭場,亦有見到上開股東,原告方允諾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惟原告仍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作為被告自己投資賭場之用,見本院卷第128頁、他字卷 第3頁)。然審酌經營賭場乃違反我國刑法之行為,則賭 場場主本身實無就此大肆張揚或恣意開放他人參觀之可能 ,如兩造純為借款關係,被告實無刻意偕同原告參觀賭場 之必要,原告亦無須在看過被告所投資之賭場後始交付系 爭款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賭場,始帶 原告參觀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系爭款項給被告保管,他說有一些利潤給我,如果 要用錢可以隨時還我,我不管是借款還是投資,系爭款項 就是要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兩造在商 議此事時,被告係向原告陳稱「有利潤」可提供給予原告 。此部分,復與兩造對話紀錄中而原告向被告指摘「報我 賺錢,本錢要還我才是報我賺錢」、「利息我不用了趕快 把我本金拿回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0頁、第121頁 ),益徵被告當初確以有投資管道向原告要約而非借款, 原告始會以「報我賺錢」等語稱之,此顯與兩造單純之消 費借貸關係有別。另原告亦稱「把本金拿回來」等語,參 照被告所提出傳送予陳瑞淵之簡訊陳稱「請淵哥把錢匯入 徐春月的帳戶,金主需要用到錢。你講2/28-3月一定想辦 法還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在原告催討 後旋即向陳瑞淵催促返還款項予金主即原告等情,堪認原 告亦知悉被告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他人,則被告所交付予 原告3次,每次36,000元之款項,應係前述投資所生之利 潤,即無從認係兩造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二)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 元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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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到期日 │ 票 號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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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本票│蘇姿文│106.10.6│100萬元 │106.12.6 │CH No583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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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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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