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帥高平
陳為河
陳志偉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如分別以附表「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帥高平、陳為河、李麗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停車期間」欄所示時間各將附 表「汽車車牌號碼」欄所示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渠等向原告 租用之停車位內,依停車場揭示之收費標準,帥高平、陳為 河、陳志偉等三人應按每日繳費上限新臺幣(下同)240元、 李麗蘭則應按每月600 元之標準繳付停車費,詎被告迄今均 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帥高平、陳為河、李麗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志偉則稱: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仍停放於原告之停車 場內,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有和解意願等語以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審理。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照片、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高雄國際航空站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要點、存證信函、停車場 公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1 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7頁至第40頁、第111 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又陳志偉將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 1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為止,均停放於原告之停車場,且積 欠原告29萬5,680 元之停車費等事實既未爭執,則其自應就 欠繳費用為給付。至原告與陳志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 到和解共識,縱然陳志偉單方面具有和解意願,亦不得以此 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 如見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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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汽車車牌號碼│ 停車期間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原告擔保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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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帥高平 │5596-W7 │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每日240 元×237 日│5萬6,880元 │110年3月15日 │1萬8,960元 │
│ │ │ │8 月25日止(共237 日) │=5萬6,880元 │ │(於110年1月13日為公示送達,經│ │
│ │ │ │ │ │ │60日於110年3月14日生效,見審訴│ │
│ │ │ │ │ │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故起訴狀繕│ │
│ │ │ │ │ │ │本送達翌日為110年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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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為河 │6662-E5 │108 年3 月 4日起至109 年│每日240 元×540 日│12萬9,600元 │110年3月8日 │4萬3,200元 │
│ │ │ │8 月25日止(共540 日) │=12萬9,600元 │ │(於110年1月6日為公示送達,經 │ │
│ │ │ │ │ │ │60日於110年3月7日生效,見審訴 │ │
│ │ │ │ │ │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故起訴狀繕│ │
│ │ │ │ │ │ │本送達翌日為110年3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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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志偉 │F7-1111 │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9 年│每日240 元×1232日│29萬5,680元 │109年12月30日 │9萬8,560元 │
│ │ │ │8 月25日止(共1232日) │=29萬5,680元 │ │(見審訴卷第10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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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麗蘭 │D7-6077 │105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止 │每月600元×55月= │3萬3,000元 │110年1月11日 │1萬1,000元 │
│ │ │ │(共55個月) │3萬3,000元 │ │(於109年12月31日為寄存送達, │ │
│ │ │ │ │ │ │經10日於110年1月10日生效,見審│ │
│ │ │ │ │ │ │訴卷第10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 │ │ │ │翌日為110年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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