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1號
KSDV,110,訴,12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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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偉耀 

被   告 宏總牽手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年,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賴玉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答 辯狀暨後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件可參(見審訴卷第87 頁、第585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指稱宏總牽手情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民國109 年9 月22日管理委員公告當選名單上並未有「 賴玉鳳」(見審訴卷第627 頁),而賴玉鳳既未曾當選為管 理委員,則不具資格擔任系爭大樓法定代理人等語,惟賴玉 鳳確有參選該屆管理委員選舉,並在系爭大樓A 棟選區選票 中獲得18票,有系爭大樓選舉資料(見審訴卷第91頁、第13 5 頁至第251 頁)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之前開函文 在卷可佐,原告前開所稱賴玉鳳不得擔任系爭大樓法定代理 人等語,容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撤 銷109 年9 月18-19 日舉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結果,並判令重新舉行選舉 。㈡判令被告應給予原告該有的合法選舉和被選舉權利(見 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㈠確認系爭選舉當選結果無效。㈡判令被告應給予原告該有 的合法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利。㈢判令被告應在每年召開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需明確列出討論議題及有否必須經



多數所有權人同意重大事項。( 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 其聲明㈠、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而分別為變更及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即C2 棟17樓)、252-2 號17樓(即C1棟17樓)、256-3 號17樓( 即B5棟17樓)、258 號17樓(即B6棟17樓)、258-1 號17樓 (即B1棟17樓)(下合稱5 戶建物)所有權人,該5 戶建物 打通成為1 戶使用。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本得參 選管理委員之選舉,然被告卻限制系爭選舉投票方式,即規 定每1 住戶雖有5 票投票權,但每1 住戶卻只能投給自己1 票(若住戶將2 票以上或全部5 票都投給自己,則其得票數 仍以1 票計,超過1 票部分將以廢票論)。而因伊所有3 戶 建物係坐落在B區,其餘2 戶建物係坐落在C區,而使伊就 管理委員選票需分成2 個分區投票(各3 、2 票),因無法 集中選票而被選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而認被告上開投票限 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27條、第29條、第30 條規定,而違反第71條、第73條、第111 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選舉當選結果應為無效。另被告 109 年度10月7 日公告將於109 年10月24日召開109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惟公告上並未列明待表決 之議題為何,且大部分之區權人到場簽到,領取被告所發現 金後,即會離開,然被告卻以簽到人數公告表示有過半數之 區權人出席及同意決議內容,被告所為實已影響區權人權利 ,而認被告有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情形,且因 被告每年均以前開方式舉行區權人會議,故希望法院以判決 命被告給予伊住戶相關選舉權利,且命被告應遵守相關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爰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方式,係系爭大樓之每1 個區權人有1 票投票權,而每一投票權相對應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在分區之 應選舉委員人數,惟圈選時應全部分散圈選,不可全部或部 分集中圈選1 人。系爭大樓除1 樓店家自成1 區(D 區)外 ,另分成A 、B 、C 區,各區互不相通,關於管理委員選舉 亦分成四區(A 、B 、C 、D )。而原告雖有5 戶建物,然 係分別坐落於B 區(3 戶)、C 區(2 戶),非共同集中於 同一區,且原告於B 區及C 區均得同時獲選為管理委員,被 告並未限制其僅當選其中一席。歷年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對於上開選舉方式均無意見,上開選舉方式既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無異議接受,並依此選舉管理委員,可徵上開選舉方 式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是以,系爭選舉並非無效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法,係指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 違法,故原告依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當選結果無效云云,應 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選舉時,並未對系爭選舉投票結果提 出任何異議,自不得於選舉結束時再爭執選舉結果。而關於 被告主張給予原告該有的合法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利部分,被 告並未表明請求權依據。再被告本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事項,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確認系爭選舉當選結 果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 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 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 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大樓17樓有5 戶建物,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謄本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95 頁至第603 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3頁),其認為被告不當限制管理委員選舉方式 ,致其無法足夠票數被選為管理委員,而主張系爭選舉當 選結果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 否受該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



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 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 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判決參照)。是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 決議為無效。經查,原告在系爭大樓17樓有5 戶建物,該 5 戶建物現打通成1 戶使用。被告於系爭選舉時將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分成第一選區(A 區)、第二選區(B 區)、第三選區(C 區)、第四選區(D 區),並將原告 5 戶建物分別依坐落於B 區(3 戶)、C 區(2 戶),分 別進行管理委員選舉。而選舉投票方式,係每1 區分所有 權人有1 投票權,而每1 投票權相對應各區分所有建物所 在分區之應選舉委員人數,惟圈選時應全部分散圈選,不 可全部或部分集中圈選1 人等情,有系爭大樓平面圖、系 爭選舉資料、原告5 戶建物之建物謄本等影本(見審訴卷 第89頁至第623 頁,第641 頁至第649 頁)附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1頁、第81頁,本院卷第6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 民事準備狀曾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撤銷本大樓本屆 管理委員選舉判令選舉無效,並重新依法選舉」(本院卷 第79頁),究竟欲撤銷系爭選舉或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經 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闡明並確定 ,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確認系爭大樓109 年9 月18、19日管理委員會選舉(即系爭選舉)當選結果無效 」,請求權基礎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並表 明系爭選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27條、第29 條、第30條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 條等規定(本 院卷第76頁)。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主要規範 對於專有部分的利用限制,與系爭選舉結果毫無關連;另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上開民法規定均 是法律行為無效之基礎性規定,原告若主張系爭選舉違反 上開民法規定而無效,必須進一步指出系爭選舉(決議) 違反何等強制或禁止等法律規定,原告雖進一步主張系爭 選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 定,而該等規定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 及決議之表決方式,以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均屬民法 第56條第1 項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屬於決議得撤 銷之情形,而無關民法第56條第2 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而得宣告無效之情形,一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舉管理委員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宣告無效之情 形,例如管理委員當選人違反規約所定候選人之積極或消 極資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參照)。從 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當 選結果無效,並無理由。縱然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選舉當選 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應予撤銷,但觀諸兩造所 提出系爭選舉之相關資料,原告未於系爭選舉決果公布當 下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原告亦不得於系爭選舉後再請求法院撤銷該選舉 結果。
(二)關於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予原告該有的合法的選舉及被 選舉權利,及請求判令被告應在每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公告上,需明確列出討論議題及有否必須經多數所有 權人同意重大事項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如獲勝訴判決,即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雖起訴並聲明:「㈡判令被 告應給予原告該有的合法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利。」,惟其聲 明請求之內容,究竟何者為合法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均未說 明,難認明確特定或適於強制執行。再者,原告亦未說明本 項主張請求權之基礎,且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當庭雖陳明「容查明後再陳報 」,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是此原告部分 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 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 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即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 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究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雖起訴並聲明:「 ㈢判令被告應在每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需明 確列出討論議題及有否必須經多數所有權人同意重大事項」 ,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前 開條例本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程序應遵循之事項,殊無 另行提起本訴再行要求判命被告應遵守前開條例之必要,是 此部分原告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 選舉當選結果無效;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予原告該有的合法 的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請求判 令被告應在每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需明確列 出討論議題及有否必須經多數所有權人同意重大事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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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