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713號
TCDM,88,易,3713,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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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
),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丶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路三六六巷七號找友人曾鵬聰曾鵬聰女友甲○○聊天,俟當日上午 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丙○○欲離去時,因無交通工具,見乙○○所有 交予甲○○使用之SNC─一八七號機車鑰匙置放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竊得該機車鑰匙後,旋至屋外,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得手 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騎用該機車 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二號前時,為警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丶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 ,辯稱︰機車係向甲○○借用,並非竊取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指述綦詳,及證人曾鵬聰證明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曾鵬聰與被告係好友,並 無怨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果被害人若有將機車借予被告,衡情應無誣攀之理 ?再者,被害人係以該機車上、下班代步用,復據被害人指述在卷,被害人既然 有天天使用該機車之需要,則於惠借他人使用時,時間應極短暫或不超過一天, 惟本案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使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有五 天之久,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騎走該機實,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竊取機車而先竊取 鑰匙,核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助 字第一三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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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