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曾四欣
被 告 陳三寶
郭瑞美
洪育誠
陳慶全
陳榮德
陳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7.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
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1,364元,佐以附近同小段371 地號土地109 年9 月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63,5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同小段土地之交易
單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364元為計算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0,828 元【計算式:61,364元
/ ㎡×698.2 ㎡×原告應有部分4/21=8,160,82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