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葉秋菊
洪美華
王李秀美
被 告 謝慶奮
曾王賽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謝慶奮請求被告曾王賽
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960地號(面積4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慶奮,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
之同段鄰近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1,52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 9萬4,970
元【計算式:3萬1,526元/㎡×(46.73+48.27)㎡=299萬4,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