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欣
秦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
告請求被告移除發文內容並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08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91元【計算式:3,000 元+51,3
91元=54,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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