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王怜蓉
原 告 王定凱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8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5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7月28日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040,757元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40,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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