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孫龍福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黃英賢
李俊傑
張簡進吉
張簡宏海
張簡守倫
張簡守展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
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 元(
即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1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