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董玉樹
許文濱
黃丙寅
胡騰輝
蔡崇魁
黃琴莉
林瑞源
施昭守
張桂香
侯勇
劉任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
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14,225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84,779元/ ㎡×原告預估占用總面積275 ㎡=23,3
14,225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21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6,21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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