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3號
KSDV,110,補,72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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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蔡德義 
被   告 蔡正昭 
被   告 蔡榮芳 
被   告 林傳來 
被   告 林進成 
被   告 蔡忠和 
被   告 蔡廉雄 
被   告 鐘登全 
被   告 洪進輝 
被   告 洪進宮 
被   告 蔡進在 
被   告 蔡清林 
被   告 蔡清文 
被   告 蔡錫中 
被   告 蔡錫正 
被   告 蔡民銓 
被   告 蔡民靜 
被   告 蔡民謀 
被   告 蔡武雄 
被   告 蔡武杰 
被   告 蔡武濱 
被   告 蔡有情 
被   告 蔡文造 
被   告 蔡振旭 
被   告 蔡文豐 
被   告 蔡振憲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等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466.
91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
為斷。參酌鄰近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1月、110 年4 月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9
78,075元【計算式:36,474元/ ㎡(即系爭土地於110 年4 月之
交易單價)×2,466.91㎡=89,978,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8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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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