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72號
KSDV,110,補,57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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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施函即肆意商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彥忻即禾貴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
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
拆除,依原告民國110 年8 月5 日書狀所載,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5,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拆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15,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15,000=
1,51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5,850元,應再補繳1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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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