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長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陳盧清菊
被 告 林郁云
被 告 林威志
被 告 林琬真
被 告 盧明勇
被 告 盧清香
被 告 盧明南
被 告 盧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60萬元(即原告陳
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