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7號
KSDV,110,補,15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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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黃洪绣雲
      洪绣敏 
      洪淑貞 
      洪淑玲 
      洪綺黛 
      洪豐銓 
      鄭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洪绣惠之債權人,而洪
绣惠、被告黃洪绣雲洪绣敏洪淑貞洪淑玲洪綺黛、洪豐
銓、鄭小蘭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代位洪绣惠分割附表
所示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83
1 元(計算式:3,349,154 元×原告陳報之洪绣惠應繼分比例1/
5 =669,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1,550 元,尚應補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備註│
│  │                  │(公同共有)│(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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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2,863,5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全部    │40,000元   │  │
│  │(門牌:九如四路917巷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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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30,654元   │  │
├──┼──────────────────┼──────┼───────┼──┤
│總計│                  │      │3,349,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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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