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黃洪绣雲
洪绣敏
洪淑貞
洪淑玲
洪綺黛
洪豐銓
鄭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洪绣惠之債權人,而洪
绣惠、被告黃洪绣雲、洪绣敏、洪淑貞、洪淑玲、洪綺黛、洪豐
銓、鄭小蘭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代位洪绣惠分割附表
所示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83
1 元(計算式:3,349,154 元×原告陳報之洪绣惠應繼分比例1/
5 =669,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1,550 元,尚應補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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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備註│
│ │ │(公同共有)│(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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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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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2,86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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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全部 │40,000元 │ │
│ │(門牌:九如四路917巷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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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30,6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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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3,349,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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