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9號
KSDV,110,聲,13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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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怜蓉
      王定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八九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五一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雄院高102 司執心字第 100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 司執字第6355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聲請人王怜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0巷00號5 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囑託 本院代為執行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之薪資,本院即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389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王怜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薪資,以 及聲請人王定凱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相對人 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債務人乃訴外人王書麗,嗣王書 麗於民國90年4 月22日死亡,由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暨訴 外人王雁興等3 人繼承,相對人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王怜蓉王定凱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王書麗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事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而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甲、乙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 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837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上 開甲、乙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以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 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 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 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 字第218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參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王怜蓉所有系爭 房地,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之薪資, 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王怜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薪資,以及聲請人王 定凱於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案,惟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就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乙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 院雖為受託執行法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為實 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且就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為管轄法院,核先敘明。又本 件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避免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而受損害,衡酌雙方利害關係,自仍以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宜。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甲 、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1,515 元,及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195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0 年7 月 2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共計約3,562,571 元【計算式:1, 121,515 元+(1,121,515 元×9.195 %×〈23+245/365 〉)=3,562,571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 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 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 60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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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