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簡修群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被上訴人為反訴部分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之「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建 物即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暫編340 (1)鐵皮建物(面積41.97平方公尺)及同段33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37(1)鐵皮建物(面積11.72平方公 尺)(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張簡開國於54年間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張簡開國於69年間死亡後 ,系爭原始建物由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張簡茂 林、訴外人張簡茂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系爭原 始建物最初全為木石磚造咾咕材質之L型建築,嗣一部分於 不明時間改建為石棉瓦屋頂構造物(下稱系爭石棉建物), 另一部分於83年間改建為系爭鐵皮屋,均附合於系爭原始建 物。張簡茂林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後,系爭原始建物(含附 合之系爭石棉建物、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 訴人對系爭鐵皮屋並無權利,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 6月15日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2000元出租他人,就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333元(2000* 55*2/3=73333)。且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鐵皮屋之電力系統 切斷,並在出入門口以油漆書寫「擅入提告,屋主:甲○○ ○」、「小心,不要受騙」等文字,僭稱為所有權人,妨害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就本訴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鐵皮屋 為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就反訴部分 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張簡開國與其兄弟於52年間共同興建系爭原 始建物後,張簡茂英於72年6月間出資在附近興建系爭石棉 建物,嗣被上訴人於83年間出資13萬5000元購買鐵皮,在附 近搭建具獨立性之系爭鐵皮屋,並對外招租,且於84年1月4 日裝置獨立電錶供電。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 之獨立建築物,上訴人竟自108年11月起迄今,無權占用系 爭鐵皮屋,並以每月4000元出租給訴外人王祥發,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000元(4000*13=52000)應返還上訴 人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就反訴 部分聲明:㈠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本訴部分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 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除確定部分外,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判決 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及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而
坐落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含系爭原始建物、系爭石 棉建物、系爭鐵皮屋)僅使用1個門牌、2個稅籍編號,且被 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上開稅籍之房屋之持分 1/3售予張簡茂林,稅籍移轉後,被上訴人就系爭2土地上之 全部建物,即無任何稅籍登記份額,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 林於83年5年間之稅籍轉讓真意,應包含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 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否則被上訴人當時即會與張簡茂林特別 約定或保留適當比例之稅籍登記,以彰顯其2人僅有轉讓系 爭2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合意,被上訴人於20年餘後始主張 其將系爭石棉建物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 之列,與常情不符,且使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於被上訴 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竟比交易前更為複雜,顯非 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並為上揭房屋稅籍轉讓之 真意,且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 號處分書,均認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77年照片及77年8月8日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 鐵皮屋原址本已有與系爭原始建物相連之附合之系爭鐵皮屋 建物存在,系爭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在空地上新建之獨立建 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㈣ 被上訴人於本院反訴追加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 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鐵皮屋,應繼續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且原審判決未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又依系爭2土地之航 照圖可見系爭鐵皮屋原址本是張簡好出資搭建之竹柱木屋, 嗣該木屋於82年下半年因蟲蛀倒塌,被上訴人乃出資拆除該 木屋並重新起造系爭鐵皮屋,張簡好亦可證明此事等語,並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原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 340地號土地(即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 ㈡系爭2土地上有①於50年間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2 土地上之340(2)之房屋、②於72年6月興建之如本院109鳳簡 550號判決附圖所示340(1)及337(2)之房屋、③於83至84年
間興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2土地上之340(1)及337( 1)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
㈢前述之㈡①、②、③之房屋均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
㈣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有二 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 69年4月由張簡茂英、被上訴人、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1/3,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被上訴人之持分1/3,108年8月由上 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2/3。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部,104年11月由張 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 1/4。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起,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4000元, 出租給他人,且至今仍由上訴人佔用中。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間,將系爭鐵皮 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他人。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之電力系統申請暫時停電,並在系爭 鐵皮屋之出入門口以油漆書寫「擅入提告,屋主:甲○○○ 」、「小心,不要受騙」等文字。
六、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㈠⒈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7萬3333元 ,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
⒊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鐵皮屋返還之日 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上字第2414號判決先例、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足以認定。
⑶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實,堪認系爭鐵皮屋可以 獨立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鐵皮屋有屋頂,四周有牆壁,關 門時牆面係呈密實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堪認系爭鐵皮屋具備構造上 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
⑷依照「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交易常情,坐落在同 土地,且使用同一門牌,別無稅籍之相連房屋,不論是否獨 立門戶出入,除非當事人間已有特別約定「哪部分」獨立於 該門牌、稅籍之外,不在交易範圍內,否則通常仍係以現存 之門牌或稅籍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依據。依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 前揭就「83年5月間」之稅籍移轉,既無特別約定不包含系 爭鐵皮屋在內,且稅籍移轉後,被上訴人就系爭2土地上之 全部建物,即無任何稅籍登記份額,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簡茂 林於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範圍,應包含被上訴人所持分 之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包含於系爭鐵 皮屋在內,而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間繼承取得表彰系爭鐵皮 屋持分之前述稅籍編號2/3,堪認上訴人應為系爭鐵皮屋持 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2土地上之其他4棟房屋各 為獨立之房屋,被上訴人僅有轉讓其中系爭原始建物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給張簡茂林,並未轉讓系爭鐵皮屋 給張簡茂林云云。惟查:①系爭2土地上之5棟房屋乃相連之 平房,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 第123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卷 第93頁、第113頁、第117頁)可證,而坐落於系爭2土地上
之全部建物(含系爭鐵皮屋)僅使用1個門牌、2個稅籍編號 等情,業如前述。依照前述「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於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時,若「未 」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被上訴人當時即會與張簡茂林特別 約定或保留適當比例之稅籍登記,以彰顯其2人僅有轉讓系 爭2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於83年5月房屋稅 籍「全部」轉讓給張簡茂林,並無任何保留,於20年餘後始 主張系爭鐵皮屋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 列云云,與常情不符,且使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於被上 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竟比交易前更為複雜,應 非事實。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在「83年9月 」新建,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列 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張簡好雖於原 審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而證稱:伊職業為鐵皮廠員工,系爭 鐵皮屋為伊親手搭建,雖與系爭磚造古厝相連,但有自己的 柱子,坐落地點原是空地,一半是豬舍,一半養雞養鴨,一 直到上訴人6、7歲左右才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 見原審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惟證人張簡好證述「坐落地 點原是空地,一半是豬舍,一半養雞養鴨」云云,與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77年8月8日居家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67頁至第187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原址已有房屋等情, 及被上訴人始改口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有「竹柱木屋」等語, 明顯不符,是其證述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乙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張簡好上揭「到上訴人6、7 歲左右才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證述屬實,上訴人 為75年5月9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係於「81年、82年(即上訴人6 、7歲左右)」之時,應已「新建」系爭鐵皮屋完成,亦即 系爭鐵皮屋顯係在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於「83年5月間」為 上揭稅籍移轉「之前」即已存在,並在該次交易之範圍內。 再者,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既於「83年5月間」為上揭稅籍 移轉,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無居住於該處之意思,豈有可 能在「83年5月間」轉讓上揭稅籍後,緊接著又在短短的4個 月內「於83年9月」新建系爭鐵皮屋,可見系爭鐵皮屋應於 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轉讓稅籍前即已存在,並在該 次之交易範圍內,而非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 後」再出資新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83年5月間」轉讓 上揭稅籍後之「83年9月」始新建系爭鐵皮屋云云,並非事 實。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之獨立電錶係於84年1月4
日由其裝設可見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在「83年9月」新建云云 。惟查,系爭2土地上之5棟房屋乃相連之平房,有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73頁 至第2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 第117頁)可證,堪認系爭鐵皮屋縱無獨立電錶,亦可自他 處接電使用,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使用之建物,不能以獨立 電錶申設之日認定為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日。且依上訴人77年 8月8日居家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及 被上訴人改口稱系爭鐵皮屋原址有「竹柱木屋」等語,堪認 系爭鐵皮屋原址已有房屋存在並可使用,可見系爭鐵皮屋於 裝置獨立電錶之前,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使用之建物,不能 以獨立電錶申設之日認定為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日。況且,系 爭鐵皮屋之電錶用戶於108年7月22日、11月5日、1月20日、 1月20日、3月9日、4月14日、4月28日曾分別申請異動為張 簡茂英、上訴人、張簡玉升、被上註人、上訴人、被上訴人 、上訴人,但系爭鐵皮屋之電錶係「何人」於「84年1月24 日」申請「新設」,則已無資料可查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 鳳山營業處110年7月9日鳳山字第1101645315號函(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稽,而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我是 用我母親的名字去申設電錶,因為當時我母親住在裡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系爭鐵皮屋之獨立電錶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申設,已非明確,更難僅憑系爭鐵皮屋之獨 立電錶申設日期作為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稱之系爭鐵皮屋係由 其「83年9月」新建並新設獨立電錶云云。④被上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訊問張簡好為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鐵 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張簡好業於原審證述如前, 應無再次調查訊問之必要。
⒉如㈠⒈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7萬3333元 ,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持分2/3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間, 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他人之事實(即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持分2/3之鐵 皮屋出租他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其持分,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3333元(2000*55*2/3=73333) ,應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於83年5月將上揭房屋稅籍轉讓給張簡茂林之同時 ,已將當時已存在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簡茂 林,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確認 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理由。
⒊如㈡⒈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鐵皮屋返還之日 止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上揭 不當得利及利息,均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 分2/3),從而,其就本訴除確定部分外,依所有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原審提出之反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12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追 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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