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昕俞
訴訟代理人 李英秀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莊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莊隆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7,266 元,及 其中127 萬1,420 元自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2日起,其 中63萬5,846 元自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隆昌負擔8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隆昌如以190 萬7,266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 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隆昌(下稱莊隆昌)為被告有限責任高雄 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下稱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下與莊隆昌 稱被告二人)之社員,於106 年8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搭載原 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 0 公里之彰化縣○○鄉○道0 號北向214 公里100 公尺處中 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隆昌 竟以每小時160 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 分鐘內任 意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 肇事計程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 療費用14萬4,258 元、交通費用1,445 元、看護費用64萬元 ,並有勞動能力損失95萬9,509 元、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 等損害,且原告身心亦承受極大痛苦,原告得向莊隆昌請求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 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即對莊隆昌之營業駕駛行為有監督管理之 責,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與莊隆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5,619 元,及㈠其中127 萬1,420 元 ,莊隆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㈡其中103 萬4,198 元 ,莊隆昌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㈢其中 133 萬2,291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㈣其中97萬3,328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訴之聲 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莊隆昌:系爭事故之時,伊係邀請原告一同出遊,但卻發生 系爭事故(莊隆昌後改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計程車 司機之業務,當時與原告說好以提供按摩服務之費用作為計 程車之車資),伊現在無工作,三餐均需依靠兄弟姐妹幫忙 ,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莊隆昌雖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 但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莊隆昌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肇事計程 車上之「全聯」字樣,不過係基於行政法令或主管機關為方 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故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不應與 莊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及莊隆昌均未繫安全帶(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2.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肇事 計程車上有「全聯」二字(本院卷第354頁)。 3.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交通費用1, 445 元、勞動能力損失95萬9,509 元(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353 頁、357 頁)。
4.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萬8,516 元(本院卷第 356頁)。
㈡、爭執事項
1.莊隆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2.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3.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與莊隆昌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
4.全聯合作社是否應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莊隆昌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隆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 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斷書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調偵字第953 號起訴書、醫療費用及醫材支出單據、計程 車車資計算程式網頁頁面等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59頁), 而莊隆昌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交易字第103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考(雄司調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所 述真實。
3.查莊隆昌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資料1 份可證,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隆昌竟以每小時160 公 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 分鐘內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 而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 過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肇事計程車失控撞擊外 側護欄,所搭載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莊隆昌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莊隆昌又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之情, 故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莊隆昌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莊隆昌賠償下列損害及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本院 判斷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及交通費 用1,445 元之支出,為莊隆昌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 故原告請求莊隆昌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應予 准許。
3.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被告二人就看護費用64萬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先於本院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金額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335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莊 隆昌給付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莊隆昌於11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雖就金額部分復為爭執(本院卷第35 3 頁),惟莊隆昌對原告所提出之邱外科及阮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9及21頁)形式真正已不爭執(本院 第434 頁),亦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有何錯誤、或看護 費用及薪資損失發生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立證以實其說,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院自無從
認定莊隆昌已合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故莊隆昌仍應受其 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自認所拘束,給付原告看護 費用64萬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 4.勞動能力損失:
⑴兩造均不爭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為11%(本院卷第334 頁),惟原告主張應以勞工保險 局核給60日之失能給付7 萬6,398 元回推認定原告每月薪資 為3 萬8,199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為據(本院卷第295 至298 頁),又原告距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1年,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萬9,509 元。 ⑵被告二人對上開95萬9,509 元之金額,原於本院110 年4 月 13言詞辯論程序先為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353 頁),復 又爭執應以109 年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每月薪資計算之依據(本院卷第353 頁、433 至434 頁) 。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按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莊 隆昌亦有請原告為其按摩而支付報酬,足證原告確實有從事 按摩工作而有報酬收入,被告二人僅以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 為證,即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云云,實非事理之平。又勞工 保險局所核給之失能給付,係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後,再依失能等級乘以給付日數後核 給,故原告主張以失能給付回推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8, 199 元,尚非無由;況原告亦提出其109 年1 月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之投保資料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7 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收入3 萬8,199 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實有所據。
⑶查,原告自系爭事故事發日即106 年8 月26日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8 年9 月29日(原 告生日73年9 月29日),仍約有32年1 月之勞動期間。依據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月收入以3 萬8,199 元計算 ,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2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餘勞動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6 萬6,525 元【計算方式為:4,202 ×230.00 000000=966, 52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5萬9,509 元,未逾上開本 院計算之金額,莊隆昌自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右上臂迄今仍未 恢復正常功能,致原告無法從事原有按摩工作,其身心自受 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並審原告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高職特教班肄業,有重度 身心障礙;被告高中畢業,現無業、68歲,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7 頁);原告及莊隆昌之家境均勉持 ,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10萬餘元之財產等情,有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449 及453 頁)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85 頁)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為 230 萬 6,424 元(計算式:144,258 + 1,445 +640,000 +261,212 +959,509 +300,000 =2,306, 424 )。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 開本件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莊隆昌固應負主要過失,但原告 搭乘肇事計程車未繫安全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依上情節, 被告應負90%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 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 萬5,782 元【計算式:2, 306,424 ×90%=2,075,7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8,516 元,並有原告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分別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自原 告上開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基此,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0 萬 7,266 元 (計算式:2,075,782 - 168,516 = 1,907,266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全聯計程車合作社連帶責任部分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對肇事計程車上有「全聯」二字,及莊隆昌為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社員,均不爭執,先予敘明。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之時,莊隆昌係駕駛計程車而為營業,故全聯計程車合 作社應就管理監督不周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全聯 計程車合作社則否認莊隆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營業狀態, 且又以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並非一般車行,係依合作社法成立 之組織,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資為抗辯。是所 應審究者,乃系爭事故發時,莊隆昌是否係處於營業狀態? 若是,則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與莊隆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莊隆昌用他的計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幫他按摩,按摩 完後告訴人給我大約600 元的按摩費用,我們是先從高雄去 臺南過一夜,莊隆昌再提議說要去他老家彰化那邊走走,莊 隆昌沒有跟我收計程車的車資等語明確(本件刑事案件之本 院卷第337 至341 頁),此與原告於本院陳述莊隆昌載伊至 彰化,伊不知道要去彰化哪裡,莊隆昌也沒有要跟伊收車資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2 頁),而莊隆昌於本件刑事判 決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朋友出遊,不是在執行駕駛業務等情 (本件刑事案件之審交易卷第16頁、交易一卷第439 頁), 復於本件審理時陳述:我請原告去台中玩,後來在彰化發生 車禍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莊 隆昌並無以計程車為營業之情,原告主張全聯計程車合作社 應就莊隆昌因執行業務發生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莊隆昌雖於本院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改稱是以給付予原告之按摩費用折抵車資云云(本院卷第43 3 頁),惟原告並未要求莊隆昌載其前往彰化及莊隆昌並未 要其給付車資,已如上所述,則莊隆昌嗣後改稱有收受車資 說法,即要無可信。基此,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莊隆昌雖以 肇事計程車搭載原告前往彰化,惟原告與莊隆昌之間並無業 務往來對價關係,要難認定莊隆昌係營業而執行職務,故原 告請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莊 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請求莊隆昌就應給付金額中之127 萬1,420 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交附民卷第63 頁送達證書)起,其餘63萬5,846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263 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隆昌給 付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部分自107 年12 月12日,其中63萬5,846 元部分自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莊隆昌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 本院依同法 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酌定莊隆昌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原告另有鑑定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