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8號
KSDV,110,消債清,48,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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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呂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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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俊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受理, 於110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原投保於奕佑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30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起迄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每次3小時500元,每週2次1,000元,領取現金方式,分別受雇於林益志許朋宗、林周柏吳坤旭等人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清掃住家的臨時清潔工、洗車工等工作,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4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第20至2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下稱卷)第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2至24頁、卷第81至83頁)、戶籍謄本(前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至14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8頁)、存簿(卷第19頁補正狀聲請人陳報其逾10年以上,不使用各金融機構存摺及無證券存摺)、健保查詢(卷第31頁)、新屬系統表(卷第30頁)、聲請人110年7月5日補正狀附附件三自108年1月迄今每月收入明細表暨附件四收入切結書(卷第56、61、62頁)、許明宗陳報狀附證明書(卷第48至49頁)、林益志陳報狀附證明書(卷第50至51頁)、吳崑旭陳報狀附證明書(卷第52至53頁)、林周柏陳報狀附證明書(卷第54至55頁)、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卷)第52頁)、110年5月17日民事補正狀(卷第1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8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24至26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卷第27至28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899元,尚屬合理,應予 採計。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子,每月 扶養費1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雪燕育有之長子 呂○霆係89年8月生,現就讀國立海洋大學,108年及109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0元、30,336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 10年6月25日查詢勞工保險曾於107年6月21日至7月27日以投 保薪資11,100元在遠和茶飲有限公司加保,嗣於109年7月28 日至9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以投保薪資26,400元 加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卷第74頁,記載90年2月7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 監護,94年11月1日遷入聲請人之母呂黃春枝戶內,102年11 月18日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由呂黃春枝監護)、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至45頁)、父母離婚協議 書(卷第29頁)、勞保查詢(卷第46頁)、存簿(卷第19頁,聲 請人陳報長子存摺因前配偶陳雪燕之唆使下拒不提供)、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 載略以:「長子呂○霆監護權由男方任之..」(見卷第29頁 背面),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陳雪燕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8、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查詢亦查無資料(見卷第41至 43頁)。聲請人陳稱未與前配偶聯絡、前配偶不願提供子女 任何私人資料等情(見調卷第52頁背面調查筆錄、卷第19頁 補正狀),另聲請人之父母曾以聲請人及其前妻自90年2月7 日離婚後即行蹤不明,對於呂○霆不聞不問提起停止父母親 權選定祖母呂黃春枝為監護人之訴,有呂○霆到庭證稱「現 就讀後勁國中一年級,不清楚多久沒有看到爸爸、媽媽,因 為對他們沒有印象,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奶奶與姑 姑支出」,及證人呂菱凌證述「我是未成年人呂宥霆之姑姑 ,就我印象所及,小孩的母親陳雪燕從來沒有打過電話或寫 信關心小孩,這段期間都是由我及聲請人(呂黃春枝)照顧 小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及陳雪燕之親權應予停止,呂黃春枝為呂 ○霆枝監護人,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之子自小其父母均未



提出扶養,衡情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其祖母及姑姑即聲 請人之母及姐妹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況 聲請人之長子呂○霆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於109年度 已有薪資收入,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 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12,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899元後,餘11,10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436,756元(參調卷第11至16頁、17至21 頁、22至34頁、35至47頁、57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3年【計算式: 2,436,756÷11,101÷12≒18.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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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和茶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