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6號
KSDV,110,消債清,46,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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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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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秋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 ,於110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9, 125元、1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94元、1,333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09年度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聲請人母親陳鄭蜜於99年10月23日歿時,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高雄地區農會於110年2月20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原由陳樹及陳靖天辦 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撤銷登記 ,應由聲請人、陳樹、陳請天一同繼承,而聲請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759,393元, 至聲請人父親陳萬霧於108年8月30日殁時所遺之土地1筆, 聲請人固未辦理抛棄繼承,然協議由胞弟陳靖天辦理繼承登



記,附此敘明;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087元; 又聲請人自陳從事居家照護及居家清潔工作,居家照護時薪 250元,居家清潔4小時1,000元,108年2月至109年2月每月 收入33,400元,109年3月起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蹲下 ,無法密集接案,除110年2月收入為15,000元外,其餘每月 收入僅12,000元,另於108年1月、3月自社團法人高雄市善 護關愛協會領取2,250元、3,750元薪資收入,每年領取低收 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原每年領取三節補助每節2,073元 ,109年1月起調為每節2,155元,前於109年6月8日領取行政 院紓困補助20,000元,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2筆1,500元 行政院紓困補助,另因父殁而於108年領取台電喪葬補助10, 000元,並於108年9月25日、9月26日各領取6,000元、20,00 0元濟助金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9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 、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70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42頁)、健保投保紀錄( 本案卷第118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5至53頁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本案卷第21至29頁) 、存簿(本案卷第71至7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 傳真(本案卷第13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56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 愛協會陳報狀(本案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收入明細表 (本案卷第62至63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及6月24日陳 報狀(本案卷第58至61頁、第144至145頁)、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 第1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本案卷第134 至13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1至13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至57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 7年2月起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加計每年領取之三



節補助、春節慰問金,共計23,835元【計算式:(33,400×1 3+12,000×12+15,000+2,250+3,750)÷26+(3,000+2,155×3 )÷12=23,835】,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6,500元,嗣稱2名 子女有打工收入,毋庸再負擔扶養費。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2月向姑姑租屋 居住,每月支出17,50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109年3 月起於母所遺之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1,500元(無房屋租金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母繼承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09-(1 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 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83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500元後,尚餘12,3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 019,647元(調卷第44至72頁、第77頁,包括: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 、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 聲請人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房地應繼分現值(因不論是否扣 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 暫不予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29年【計算式:(5,019,649-759,393-21 ,087)÷12,335÷12=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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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