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玉鳳(原名:鍾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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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玉鳳(原名:鍾美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受理,
於110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8,081元、420,28
6元、575,04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007元、35,024元、
47,92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9年3月27日起投保於高雄市私立宜橙居家長
照機構,投保薪資於109年7月1日調薪為31,800元,另有中
國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迄今之工作皆
為領現金,曾於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經函詢雲御
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回覆,惟自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申報該公司薪資所得108年度達177,6
86元;嗣於108年6月間開始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滿緣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據該社函覆108年民生護家人員聲請人薪
資表所載,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止,實領352,400元,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35,240元;嗣於109年3月27日起任職於高雄
市私立宜橙居家長照機構迄今,據該機構函覆薪資單所載,
自109年4月至110年3月止,實領287,352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23,946元【計算式:(23,310+19,862+27,344+26,344+22
,123+21,464+22,421+22,480+21,739+24,281+21,512+24,67
2+109年年終獎金8,600+端午節禮金600元+中秋節禮金600)
÷12=23,946】,惟依高雄市私立宜橙居家長照機構申報109
年度聲請人薪資所得為458,046元,即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共9.17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達
49,950元【計算式:458,046÷9.17≒49,950】,未領取其他
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
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下稱卷)第7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4頁、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5至16頁、卷第52至53頁)、戶籍謄本(卷第55至5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
80至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至19頁)、租金補助
查詢(卷第20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卷第22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中心函(卷第21頁)、存簿(卷第39至41頁)、宜
橙居家長照機構函附薪資證明(調卷第13頁)、宜橙居家長
照機構函(卷第24至2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5頁)、保單
(卷第36至37頁)、現金領用單(卷第34頁)、有限責任高雄
市滿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卷第27至28頁)、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5至76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8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高雄市私立宜橙居家長照機構申報
109年度聲請人薪資所得為458,046元,即自109年3月27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共9.17月,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達49,950元【計算式:458,046÷9.17≒49,950】,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事實,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
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42至45頁)、租金繳交證明(卷第46至50、79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
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5,71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9,9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34,2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07
,520元(調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9頁、第40至48頁、第49
頁、第50至54頁、第59頁,包括: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
【計算式:3,607,520÷34,231÷12≒8.7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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