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梁博荏(原名:梁景堂、黃景棠、黃景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博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受理
,於110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7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04
9元(前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18日各領取4,800元、6
,668元保險給付),而保誠人壽保單部分,非要保人,至南
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
人自陳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協助司機搬運、運送貨物等零工,
以趟次計酬,雇主不定,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嗣趟次因
遇疫情而增加,每月收入提高至約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2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3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
頁)、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下稱
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2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健
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頁)
、本院110年8月5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61至162頁)、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至52頁)、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至59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3至5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原每月收入15,000元及
疫情期間每月收入30,000元,平均計算為22,500元【計算式
:(15,000+30,000)÷2=22,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
00元至5,000元不等(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
配偶分居,其係與父母同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09-(1
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0
00元至5,000元不等,尚屬合理,爰折衷以4,500元採計【計
算式:(4,000+5,000)÷2=4,50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長子梁○楷、
次子梁○輔,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經查,梁○楷係100
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梁○輔係於110年2月生,2人名下均無財產,現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137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0至61頁、第12
9頁、第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至42頁、第
156至158頁)、存簿(本案卷第141至142頁)、學費繳費收
據(本案卷第24頁)附卷可考。考量梁○楷、梁○輔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梁○楷、梁○
輔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梁○楷、梁○
輔係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2,109
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2,109×2÷2=12,
1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未超出
,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500
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5,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190,487元(調卷第28至41頁、第46頁,包括
: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扣除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3,519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2,190,
487-23,519)÷15,000÷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