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1號
KSDV,110,消債更,51,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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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文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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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玉山銀行、滙豐銀 行、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業於97年11月 因提前清償而認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4至156 頁、第211至212頁)、聯邦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至214頁 )、滙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7頁)可稽。嗣又因新增債 務,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5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14,704元、671,737元、753,1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9, 559元、55,978元、62,758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名下原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嗣經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現無財產,另有友邦人壽保單, 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任工程師,108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593,815元,109 年共計809,560元,110年1月至3月共計317,519元,自108年 2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6,188元【計算式:(593,8 15+809,560+317,519)÷26=66,188】,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又聲請人父親陳順市於104年10月20日殁,所遺土地2筆均由 母親繼承,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此有107年至10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37至38頁)、109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 頁)、戶籍資料(卷一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 第46頁、第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 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4至86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一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50頁 )、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話擷取畫面(卷一第217至21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8至9月)、存簿(卷 一第126至136頁)、薪資單(卷一第144至145頁)、亞通利 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52頁)、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3頁)、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卷一第182至18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一 第158至16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一第240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2月起至 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66,1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長女陳○璘與 胞兄陳若龍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屋居住,無租金支 出,嗣因工作緣故,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4月8日起,暫於 台中市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 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46至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2倍即17,515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璘、長子



陳○東、母親陳施時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17,000元、 4,000元。經查:
 ⒈查陳○東係106年3月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月至1月領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補 助各3,000元,108年3月則領取600元,另於108年8月至110 年2月共領取育兒津貼47,5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一第66至67頁、第18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卷一第1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8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3至65頁)、2至4歲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0頁)在卷可查。陳○東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陳 雪雲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不向陳雪雲請求陳○東之扶養費, 有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9號、109年度婚字 第68號和解筆錄可稽(卷一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單獨扶 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陳○東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東,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由 聲請人單獨負擔,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其次,陳○璘係88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3,500元(薪資所得)、164,906元( 薪資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9筆,現值共計2, 241,340元(聲請人稱不清楚陳○璘取得名下房地之經過、款 項來源),108年8月1日至3日於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打工, 收入為1,176元,嗣至香港商邁克爾高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打工,108年9月至12月打工收入共計41,324元,109年共 計161,471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62,764元,108年9月至11 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3,278元【計算式:(41,324+161,4 71+62,764)÷20=13,278】,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42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一第78至81頁、第179至1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82至83頁)、香港商邁克爾高司有限公司灣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36至237頁)、百富通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二第1至3頁)、存簿(卷一第141至143頁)、 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90至210頁)、LINE對話擷取畫 面(卷一第239至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5至77 頁)在卷可查。陳○璘現就讀大學,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



平均每月打工收入13,278元,已逾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堪認陳○璘尚 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陳○璘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母親陳施時係30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 080元、19,080元、15,780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自 聲請人父親繼承之土地2筆,現值共計2,487,190元,原每月 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 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至44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72至73頁、第17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8至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50至151頁)附卷可參。則以 陳施時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以其利息所 得可知其有相當之存款,堪認陳施時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6,18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000元、長子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37,07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0,313元(卷一第248至255頁 、卷二第8至9頁,包括:凱基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9年(計 算式:1,740,313÷37,079÷12=3.9)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 人為61年11月出生(卷一第42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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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邁克爾高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