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賴姵淳(原名:賴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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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姵淳(原名:賴慈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聲請人居住地之高雄市三
民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卷)第10頁】
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
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惟屬醫療保險契約
,無法辦理保單借款,亦無解約金(於107年迄今無保險給
付紀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無其他商業保險;聲請人自
陳與現任配偶陳羿泰於9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專職家庭主婦,嗣因無專長故無法覓
得工作至今,因無工作,日常生活所需由配偶提供,無使用
金融帳戶,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期
間,由從事工程業之聲請人配偶陳羿泰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8,000元,並完全負擔兩名未成年雙胞胎子女扶養費,與
配偶陳羿泰提出資助切結書記載「我太太婚後就沒有工作,
負責照顧小孩,全家都靠我養,我每個月會另外給她7、8仟
元..用在..吃東西..家裡清潔用品..幫小孩買衣服文具..我
會盡力繼續每月給她7、8千元,讓她可以繼續走還債程序」
內容相符,聲請人配偶110年3月19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顯示目前投保單位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24,000元,並陳明其工作收入視業主或上包有無發包工程
致收入不一定,另提出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顯示自10
8年1月9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存入款項金額及時
間間隔不一(108年5月轉帳收入10萬元、108年9月轉帳收入5
萬元、108年12月轉帳收入10萬元、109年2月轉帳收入10萬
元、109年6月轉帳收入50萬元、110年1月ATM轉入2萬元、11
0年2月跨行匯款5萬元、110年4月轉帳收入10萬元),惟存款
餘額均維持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堪認有以相當資力在
持續供應資助聲請人迄今,另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卷(下稱卷)第47至49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5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50至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卷第78至79頁)、社
會補助查詢(卷第30至3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0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3頁)、聲請
人110年4月7日關於配偶工作收入陳報狀(卷第36頁)、配
偶陳羿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聲請人
110年6月17日陳報二狀(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110年6月
25日補正四狀(卷第77頁)、親屬系統表(卷第63頁)、配偶
陳羿泰存簿存款明細表(卷第82至89頁)、配偶陳羿泰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7頁,名下有
1房1地1車1INV等4筆財產總額達2,878,400元)、陳○卉存簿
(卷第72至73頁)、陳○茵存簿(卷第74至75頁)、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函(卷第3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聲請人其配偶目前每月給付之8,00
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
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0
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
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
009×24.36%)=12,109,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8,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8,
00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
出每月8,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卷第62頁聲請人陳報三狀原陳
報願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
案,嗣聲請人再提出110年6月25日補正四狀(見卷第77頁)陳
明聲請人婚後至今均由配偶扶養,聲請人配偶願於生存期間
按月資助聲請人8,000元以供聲請人提出清償方案),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3,843元(卷第3頁、第5至6頁,包括
: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21.6年【計算式:2,073,843÷8,000÷12≒21.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