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寧
相 對 人 高雄防癌醫療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高雄防癌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雄防癌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報請衛生福 利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茲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81671468號函指 示相對人應依相關法規配合修正捐助章程,經董事會第六屆 第五次會議決議修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共計4 條,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財團 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 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 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該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本 次變更捐助章程,亦經其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許可在案
,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人登 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8 19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 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部分,分別 係關於董事名額、任期、財產管理及基金管理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 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三條業務範圍之調整,不影響相 對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捐 助章程之變更僅需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 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 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