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2號
KSDV,110,抗,10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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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蘇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0 年5 月11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3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固具狀提起抗告,然在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經 本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後仍未提出(抗字卷第 11至15頁)。
二、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 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其逾期提出 之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第444 條之1 定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 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 第13頁)為證,原審以此(除請求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 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又不能提 出系爭本票有何不得許可強制執行之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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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