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曾美綺
被 上訴人 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0 年3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同 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係受 到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3 月17日之侮辱行為而 來,只是後來才去求診而已。又被上訴人另①於108 年8 月 16日以簡訊恐嚇上訴人;②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許, 在上訴人任職之溫莎堡美容養生會館(下稱溫莎堡會館)前 丟撒冥紙,使上訴人心生畏懼;③於109 年4 月3 日將開庭 通知書公開於臉書網頁,並誹謗上訴人欠錢不還;④於109 年5 月14日在臉書網頁以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等語。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被上訴人⑤於109 年3 月11日以簡訊誹謗上訴人為其為口交 行為;⑥於109 年3 月13日以語音留言辱罵上訴人「幹你娘 」等語;⑦於109 年3 月14日以電話向溫莎堡會館誹謗上訴 人為其為口交行為;⑧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多 次以電話向溫莎堡會館誹謗上訴人欠錢不還;⑨於109 年3 月17日以語音留言辱罵上訴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
語(原審卷第256 頁、第9 至11頁)。從而,上訴意旨就前 揭①至④所述,係追加新訴訟標的(權利主張)及其原因事 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自有不合。
㈡又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特定前揭⑤、⑥、⑨等事實中 受害之權利為「人格權」(原審卷第256 頁),原審復已認 定:被上訴人所為前揭⑤、⑥、⑨等行為,「除原告(即上 訴人)之外,並無第三人可以知悉其內容,未致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自無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之名譽」等內容 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乙節,係屬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意旨所稱:其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係受 到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3日、3 月17日之侮辱行為而來等 語,已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而屬被上訴人成 立侵權行為「後」,如何適當酌定慰撫金數額之問題。從而 ,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 ,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