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呂艷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邱晙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查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然此顯非可認為係被告之住所地,而被 告亦具狀陳報其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其送達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等語,足認其住所地應係位於高 雄市仁武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