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0年度,123號
KSDV,110,審重訴,12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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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吳惠靖 
      黃煇和 
      關莉莉 
      王貞芳 
      展鳳媛 
      曾麗美 
      陳呂銀盆
      魏淯萱 
被   告 陳修安 
      許雅雯 
      李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以110 年度補字第65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魏淯萱,於110 年 6 月25日送達原告吳惠靖關莉莉展鳳媛曾麗美、陳呂 銀盆、魏淯萱黃煇和,及於110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 王貞芳(於110 年7 月9 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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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