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曹華琴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 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棄養子女、騙妻購買贓車,侵 害智慧財產權、姓名權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 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0 年8 月 5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