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謝德財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 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 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 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 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沐生、謝黃雙妹之繼承 人,謝沐生、謝黃雙妹生前之部分生活費用本應自謝黃雙妹 之財產支付,實際卻由原告代墊支出,謝黃雙妹因此受有不 當得利,其死後該等不當得利債務即屬其遺產債務,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倘認謝沐生、謝黃雙妹生前
之生活費用,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乙○○依扶 養義務支付,而原告已代為墊付,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備位請求渠等返還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又謝沐生、謝黃雙 妹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惟此等費用屬繼承費用, 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渠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 金額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5 項第 12款及第6 項規定之家事事件。再查,謝沐生、謝黃雙妹生 前最後戶籍地雖均位於花蓮縣,惟原告陳稱渠等於103 年4 月間即由乙○○接至高雄照顧,並於103 年10月6 日起由原 告接手照顧,或安排居住於高雄市私立傳祐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照護,或與原告同住,直至105 年間死亡,而該照護中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長青街,有起訴狀、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謝沐生、謝黃雙妹 生前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