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496號
KSDV,110,審訴,49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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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水心 
      吳博勝 
被   告 吳盈慧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楊阿 (民國10 9 年4 月12日死亡、生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繼承人,因被告將吳楊阿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 891,654 元侵占據為己有,乃請求被告給付吳楊阿 之全體 繼承人5,891,654 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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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