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孫道明
孫戴玉香
孫傳宗
孫淑鈞
孫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准予代位被告孫
道明,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孫東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之遺產,以被代位者即孫道明之應繼分(為1/5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9,674 元(
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額4,598,368 元×應繼分比例1/5 =91
9,6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260 元,應再補繳1,76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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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左列標的物│
│ │ │(㎡)│(元/㎡) │ │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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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 248 │50,100 │ 1/10 │ 1,242,480│
│ │1508-4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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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 │ │ 1/1 │ 131,800│
│ │6877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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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672,578│
│ │五甲分公司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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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50,510│
│ │鳳山一甲郵局存款 │ │ │ │ │
├──┼──────────┼───┼────┼────┼─────┤
│ 5 │現金 │ │ │ │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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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車WCL-685 │ │ │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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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元) │ 4,59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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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 │
│ 編號2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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