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ISUK S
起訴書誤載為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UISUK SUDLA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 實
一、UISUK SUDLA(起訴書誤載為UTSUK SUDLA)為泰國籍勞 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 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TAV九三三號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街五十六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未索取行車執照、來源證件及 鑰匙而予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一 江橋前,UISUK SUDLA將機車交由不知情之朋友UTTTACWAR EE APTCHAT駕駛該機車,由其坐於後座時為警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UISUK SUDLA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 知悉機車為贓物,然查車牌號碼TAV九三三號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十六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 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是以 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無誤,次查被告供稱交與機車之人並未言明何時何地返還,則 在被告擬長期使用之情形下,竟未向交付機車者索取行車執照、來源證件,甚或 鑰匙,與一般常情已有相悖,是其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使 用機車時間不長,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及 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前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爰以驅逐出境代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秉 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