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38號
KSDV,110,司聲,73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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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原   告 鍾銘賢 

原   告 黃新立 

原   告 羅平錠 

原   告 吳進華 

原   告 蕭文和 

原   告 周明敏 

原   告 黃光華 

原   告 陳正富 

原   告 羅春文 

原   告 羅協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判決 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即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40 元,另原告等人業已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20 元,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0 元,並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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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