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4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慈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1,024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09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本票 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 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 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 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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