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擔任台中縣老人會第三屆理事長,負責綜理 該會業務;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則為該會之主任會計,擔任會計職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中縣老人會及互助福利委員會收入之款項,均存入以 丙○○名義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以下簡稱大里市農會)申請開設之第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以供進出使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丙○○之姪子周金田及鄰居劉國昌因亟須現金週轉,即持以周金田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二六二六─一、票號為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二00 元、二0四八00元、二0九六00元之支票三張,請求丙○○幫忙調取五十萬 元,丙○○應允後隨即口頭指示乙○○前往大里市農會存款帳戶內提領,借予周 金田及劉國昌二人,同時將上揭支票存入該大里市農會代收;詎支票屆期後竟遭 退票,均不獲兌現,乙○○乃將支票領出交還丙○○設法催討欠款;迨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台中縣老人會在大里市祥興里休閒活動中心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 員代表大會,依該會規定須由主任會計製作八十五年度(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費收支報表送交理事長核閱後,再行提出於會員代表 大會,未料丙○○竟與乙○○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 乙○○於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時,隱匿借款五十萬元予周金田、劉國昌 之事實,而於「本期結存」欄虛增結存五十萬元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老人會暨全體會 員對於經費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台中縣老人會之款項借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五十萬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所借之款項均有收回來,且有 向證人周金田、劉國昌收取利息,並伊並不懂會計,帳是證人乙○○在做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指示證人乙○○於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時不要將 借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之五十萬元登入,且被告對證人乙○○甚為信任,故對 其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僅約略看過,未仔細比對有無錯誤即提出於 會員大會;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有
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登載行為,應不構成該條罪責等為被告置辯 。經查,台中縣老人會經費之運用,在八十五年間係以被告名義在大里市農會開 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存提進出;且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有以提現方式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載有 存入代收前揭支票三紙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款存摺二本附卷足稽(另放置於證 物袋),且該存摺最後一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確載有代收上揭支票之事實;並證人 周金田、劉國昌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渠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由被告向 台中縣老人會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七年間逐次還清借款,其 間有給付利息五萬餘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該台中縣老 人會及所屬互助福利委員會基金借款五十萬元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之事實;姑 且不論被告所借款是否與該會章程規定有所抵觸,被告既借款五十萬元予證人周 金田、劉國昌,自應製作支出傳票或登載在該會會記帳冊中,且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時,於被告業務上所應審核製作之八十 五年度(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費收支報表中 ,據實記載,以供查核;然被告竟未列載借款五十萬元,而於「本期結存」欄上 為未扣除五十萬元借款之記載,致該報表帳上現金部分較實際存款增加五十萬元 ,此亦有台中縣老人會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內含八十五年度經費收 支報表)及台中縣老人會八十五年一月份帳冊影本附卷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自 屬業務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雖以不懂會計,亦未指示證人乙○○為不實之記載 置辯;然查,借款之人既為被告,且其後證人周金田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又經 證人乙○○向銀行取回票據交被告處理,是被告對於該筆借款之處理事宜,顯知 之甚詳;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製作八十五年度經費收支報表 時有請示過被告,係被告表示不必記載者,亦足認被告對於該八十五年度經費收 支報表之應如何製作之事宜係與證人乙○○共同為之者,被告所辯不懂會計等語 ,乃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係消極之不予登 載五十萬元之借款,因無登載行為,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等為被告置辯;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 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 乙○○所為固係未登載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然其於製作該台中縣老人會八十五 年度經費收支報表時,則因未登載五十萬元之借款,而於該經費收支報表之「本 期結存」一欄上,則虛增當時尚未經證人周金田、劉國昌返還之五十萬元之現金 ,自仍屬登載不實事項,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據告發人甲○○○分 於偵、審時指陳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丙○○為台中縣老人會第三屆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業務,且有聘任管理 會計業務人員之責,其明知該會所屬經費,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 元借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二人,且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 會員代表大會時尚未返還,竟未指示該會主任會計乙○○應核實登載,而於「本 期結存」虛增五十萬元之不實登載,以迴避該會全體理監事及會員對於經費收支
之審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所使用之手段,並被告犯罪後,其所借 出予證人周金田、劉國昌之款項已陸續返還,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大,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