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664號
KSDV,110,司票,5664,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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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蔡春燕 
代 理 人 夏武輝 
相 對 人 李明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12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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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