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411號
KSDV,110,司票,5411,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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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王羿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952元,到期日為民國 110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98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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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