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洪盛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35號9樓、10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4號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3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111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 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 應自106年8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 6,000元,合先敘明。
三、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具狀稱因罹有胰臟癌,需住院並接 受化學治療,請求延長一年暫緩履行繳款,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 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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