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妙壽
相 對 人 蔡貴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華軒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8年9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蔡華軒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5,44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之債務人蔡華軒於109年12 月27日死亡,其所有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貴政繼 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 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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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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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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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 │○○ │○ │000 │ │2127 │10000分 │ │
│ │ │ │ │ │ │ │ │之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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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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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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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層:139.11 │陽台: │全部│ │
│ │ │○○段○小段000地號 │14層樓房 │合計:139.11 │17.32 │ │ │
│ │0000├───────────────┤ │ │花台:0.91│ │ │
│ │ │ │ │ │ │ │ │
│ │ │○○路000號○樓之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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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1549.9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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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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