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25號
KSDV,110,司拍,125,20210812,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柏晨王柏恩王怡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佳琪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71建 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林佳琪於109 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 3月2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又林佳琪於110年4 月2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王柏晨王柏恩王怡安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 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 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 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林佳琪業於110年4月22日 死亡,聲請人以林佳琪之子女王柏晨王柏恩王怡安為相 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王柏晨王柏恩王怡安均 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 稽。是王柏晨王柏恩王怡安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物 之所有權,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