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何亭慧(原名:何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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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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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4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高雄市私立雨青幼兒園任職,109年8月至11
0年7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89,
481元,加計因疫情領取之補助2萬元(因子女停課),平均
年收入為25,790元,有薪資明細多紙、債務人陳報狀、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00、101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94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保險,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前開保險公司
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5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070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5,022,818 3,944 總清償金額:283,968元,清償成數5.65%。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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