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64號
KSDV,110,司執消債更,64,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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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 林雅珍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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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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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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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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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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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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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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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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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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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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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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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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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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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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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鄢 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4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收入 每月23,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又聲請人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辦桌(於流水席負責端菜)、 種植及採收農作物等,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 23,000元,有存摺、收入切結書、工作內容記錄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 、子女租屋同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 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 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 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1,656,000元(現每月所得23,000元×72個月)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6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03,352元之5分之4為402,682元,今其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03,200元 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5,6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02,68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9,984 5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9,820 119 聯邦商業銀行 316,295 471 玉山商業銀行 25,009 3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01,348 1,04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30,942 34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64,661 990 凱基商業銀行 265,955 39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22,625 1,374 臺灣銀行 193,283 288 合 計 3,759,922 5,600 總清償金額:402,682元,清償成數10.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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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