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石顯鼎(原名:石𩔰鼎)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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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龐永昌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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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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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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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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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另
需與成年子女2人共同負擔配偶許妙美(109年司執消債清字
第186號)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自陳長年配合電信工程公
司、工程行或企業社從事弱電工程及安裝,切結平均月薪新
台幣(下同)3萬元,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屬於有固定收入之人
,適用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無庸提出保證人,但債務
人之收入幾未申報所得稅,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收入金額,
僅能以其切結金額認定之。另債務人自陳民國110年3月30日
工作時受傷,須休養至8月,此段時間之生活費均賴向其母
親及姐姐借款度日,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11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陳報狀、切結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太電股票,但價值約
僅有910元(以110年8月3日計價),另三益制動科技公司
668股票未上市,無法經由公開市場變價,故本院認上開
均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雖陳報自身生活費為1萬5,575
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且110年度高雄市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2,109元,因此僅能以1
萬2,109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因另有成年子女為扶
養義務人,依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之認定
,僅能以每月4,036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1萬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
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12923 10.55% 1161 凱基商業銀行 208183 10.31% 1134 玉山商業銀行 344474 17.07% 187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0480 22.81% 250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67572 28.12% 309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24721 11.13% 1224 債權總額 2,018,353 每期金額 11,000 清償成數 約39.23% 還款總額 792,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