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9274號
KSDV,110,司促,1927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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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27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歐文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耿維洪長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陳耿維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 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洪長瓏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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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