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56號
CTDM,106,審訴,45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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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如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東興 超市前,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未達淨重10公克 )無償轉讓予乙00供其施用(乙00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鄭如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乙00,行經東興超市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乙00持有前開施用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6.8 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如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46、54、56頁) ,核與證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 - 18頁、偵卷第28頁),且證人乙00於106 年2 月20日23



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036 )、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D106036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並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6-30 、37-49 頁)。扣案之白色結晶,經警以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案物品及測試檢驗照片6 張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5-4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 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 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乙00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㈡、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 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 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 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 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法院 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 ,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依上開決議意旨,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001 次,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 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 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 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 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03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第1 案業於102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37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00,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 生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轉讓禁藥之目的僅係為 供乙001 人施用,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證人乙00亦證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無償提供予伊施用後所剩 餘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因無法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依 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等物,乃被告供己供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毒品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4頁反面),復綜觀卷 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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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