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初止,於尚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楓公司,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巷二十號一樓)擔任業務代表,負責 將該公司交付之貨品攜至外地銷售,並將銷售所得貨款繳回該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 某日起至七月間某日止,擅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間止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個人之生活開銷、房租及車輛保管費用。嗣 經尚楓公司發現後,多次催討前述款項,甲○○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發本票二 紙,與其身分證一併交付尚楓公司,作為清償該筆款項之擔保,復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簽立字據同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以前返還前揭款項予尚楓公司,然 屆期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尚楓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初止任職尚楓公司之 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貨品及代收貨款,迄離職時尚有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未返還 該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將尚楓公司交付之貨物攜往 外地出售,所得貨款有部分先行墊付租用銷貨場地及車輛保養之費用,並未予以 侵占云云。經查,被告將任職尚楓公司期間銷售貨物所得貨款,於八十八年五月 至七月間拿去支付個人之生活開銷、房租及車輛保管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與尚楓公司約定將該公司交付之 貨物攜至外地銷售後,將貨款繳回該公司,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尚有八萬八千三 百五十元未繳回公司,已花用部分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涂鴻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將其 因於尚楓公司從事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所持有、應繳回該公司之貨款挪用於 個人生活支出,其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此外復 有員工保證書、被告書立之字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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